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蔣立貴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立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蔣立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蔣立貴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3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卷附送執證書、拘提報告書各2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件等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