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貳柒柒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毛重0.2771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為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李太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太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獅子王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警於104年1月22日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77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李太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4月29日、報告編號:D0000000)。
(三)被告李太源簽名捺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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