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湧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湧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觀察勒戒部分「林湧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應更正為「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湧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林湧泉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湧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現仍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民國104年12月3日8時46分採驗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採尿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湧泉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應係伊服用在新竹縣橫山鄉西藥房所購買止痛消炎成藥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3日8時46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參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62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2月17日報告序號竹檢-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G12397)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G12397)附卷可資佐證。
(二)又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方式,係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而由於初部篩檢之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其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應足以確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三)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是被告辯稱可能係服用在西藥房所購買止痛消炎成藥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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