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池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池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戴池靜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間,再犯他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訴追處罰,是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 戴池靜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戴池靜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間8時至11時間,在其友人 陳欣妤 位於新竹市○○街00巷0號J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號之居所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池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戴池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