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德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吳德洋既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被告吳德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德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4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吳德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出具報告序號「竹檢-3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