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被告 黃富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使用之槍枝非被告黃富彥所有,犯後被告更無持有及支配該槍枝,是無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被告無資力又無其他專業技能,自無可能離家過著躲藏生活,被告係因年輕智識淺薄,才一時誤觸法網,是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黃富彥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前有湮滅證據之舉,是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經查,被告涉嫌加重強盜罪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人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業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0月14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甚且被告犯後係經警拘提始到案,是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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