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4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廷於民國102年11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8公克),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3年1月27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及第11條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徐嘉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
11月4日為警查扣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0.3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452號卷第37至41頁、第113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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