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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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6號
107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黎佩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佩欣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黎佩欣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道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佩欣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當已無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疑慮,爰依法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同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坐檯陪酒罪嫌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1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承認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但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嫌,辯稱其不知旗下女子有未滿18歲之人云云,然依據被告在偵查時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佐以未滿18歲之小姐即Aley、Hailey、Ella之證詞及卷附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與卷附證人不符,認為被告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酌目前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訴訟程序尚未完備,認為被告有暫時予以羈押的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107年9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嗣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表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佐以卷附證人所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曾經否認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應仍然存在,惟又考慮被告於審理時已經羈押月餘,卷內事證亦已臻明確,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擅自遷移住居所未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湯淑嵐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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