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14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之民國一O一年六月三O日與丙○○、丁○○共同支付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之民國一O一年六月三O日與甲○○、丁○○共同支付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之民國一O一年六月三O日與丙○○、甲○○共同支付乙○○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丁○○、甲○○及 黃介奎 (已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2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夥承租土地施作,並由丙○○向乙○○租借鐵板30片鋪設於工地,然因鐵板無故遺失,詎其4人為避免乙○○向丙○○催討鐵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電話聯絡乙○○佯稱另有工地需租借鐵板50片,使乙○○不疑有他而應允出租,即於97年
3月14日,在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後厝村某處乙○○存放鐵板之倉庫,由黃介奎與甲○○出面向乙○○承租,並交予乙○○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支票1紙作為上開鐵板租金及搬運之費用,再由黃介奎簽立「鋼板租借憑單」1紙及
250萬元本票1紙作為租借憑證及擔保,復由丁○○、甲○○僱用 廖欽標 等3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120-AK及GM-120等3輛拖車至上址搬運上開鐵板,其4人取得上開鐵板後,即以其中鐵板30片作為返還先前向乙○○所承租之鐵板,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丙○○已返還前開租借之30片鐵板而未予催討,並另將所剩餘之鐵板20片由甲○○、黃介奎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牛」之人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交予丁○○變賣後得款花用。嗣於同年4月10日,乙○○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聯絡丙○○、甲○○等後尋無上開鐵板之下落,始發覺有異並受有損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