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08月14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原告雖曾委託他人代辦被告入境手續,但嗣後原告未交付相關證件,亦未接獲境管局通知被告已入境,致原告以為被告從未來台,然於訴訟進行中始知被告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來台。被告既已來台,卻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29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被告入出境(2009.07.27網路查詢)查詢結果瀏覽以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98年04月1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56942號函暨所附之出入境資料、委託書等相關資料文件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婚前認識本已不多,且婚後原告尤不知被告已入境臺灣,顯見原告對本件婚姻亦不甚重視,而被告既已入境來台,其卻不與原告聯繫,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載,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足認兩造於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於客觀上亦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之可歸責原因尚較被告為輕。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