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雯選任辯護人蘇淑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曉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曉雯以其不知情母親 張鳳瑀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XXXX339457號)帳戶,於民國106年
8月底某日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以取得超商繳費代碼(虛擬帳號),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再由某甲便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求打字員之不實求職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適 楊蕙慈 於106年8月底瀏覽上開廣告應徵後,某甲遂以通訊軟體向楊蕙慈佯稱:欲獲得工作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使楊蕙慈陷於錯誤,而依某甲指示,先於106年9月4日13時10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繳納新臺幣(下同)57
5元(此部分係 王廷 向其不知情友人借用帳號,復提供某甲使用;王廷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確定);再於同日15時6分許,委請其胞弟,以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繳納576元(即王曉雯所取得之超商代碼)。王曉雯再將詐得款項轉儲為人民幣,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之電子錢包功能,轉入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因楊蕙慈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曉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蕙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某甲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綠界公司106年9月27日、107年1月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件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以達成犯罪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即應與某甲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甲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雖係某甲之共同正犯,惟其中低收入戶,出於貼補家用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詐得款項僅5百餘元,其犯罪手段、情節也與實際負責下手行騙之某甲不同。再者,被害人發覺受騙後,亦經綠界公司自被告所持用帳戶扣款返還被害人(見偵一卷第9至10、16至17頁)。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若仍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行騙,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騙之金額僅5百餘元,事後並已退回被害人,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為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書,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致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時,未能合併審理定應執行刑併受緩刑之宣告,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30日、31日)相近,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109年6月4日)之前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既因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案緩刑期間未滿,被告目前紀錄上仍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狀態,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件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於法不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害人遭騙款項,業自被告所持用帳戶扣款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則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