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1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陳正欽

被告 邱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1,543元,利息13,368元,合計144,911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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