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國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刁國輝之配偶 葛寶玉 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刁國輝,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臨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葛寶玉下車後,刁國輝即從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上,欲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往後方路邊停靠,倒車中因不慎誤踩油門,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後方案外人 簡勝玉 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房屋。刁國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一時緊張,將排檔打到前進檔後,又誤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疾速往前行駛,不慎先擦撞原本停在其右方由 林士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再追撞前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路0段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林士雄、 王澄緯 均未受傷),並繼續往前疾駛,闖越前方盛後街與中山3路岔路口之紅燈號誌,適有 陳林阿微 騎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刁國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上開自小客車再撞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路邊之變電箱後始停住。陳林阿微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氣腦、廣泛性腦出血、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翌(8)日凌晨零時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刁國輝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刁國輝自首、被害人陳林阿微之配偶 陳進財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刁國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證人林士雄、 周俊宜 (即簡勝玉之子)、王澄緯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等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5至6頁、第10至12頁、第13頁、第15至17頁、第47至48頁、第92至93頁、第99至101頁、第104至105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95張、證人王澄緯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本院104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相字卷第19、20至22、26至29、33至45、80至90頁、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5頁)及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陳林阿微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2張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8、49、50至57、66至79頁)。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倒車及往前行駛時,當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查,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誤將油門作為煞車以為踩踏,而先後撞擊前方林士雄、王澄緯駕駛之小客車,並於聖後街東西行向之行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直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綠燈直行之被害人陳林阿微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車道上往前行駛,均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安全駕駛為肇事原因,證人林士雄、王澄緯及被害人陳林阿微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林阿微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時為84歲,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6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4頁第27行至5頁第3行),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受害家屬和解、態度不佳、沒有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係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年事已高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一時緊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誤踩油門,發生連環車禍,致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莫大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所為之刑罰裁量,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讓人有誠意不夠之感,但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事由,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且被告為高齡85歲之無業老人,本件車禍發生後又與配偶離婚,現依靠每月1萬4000元就養金支付生活開銷,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富裕,在家人無法挹注資金幫忙之情況下,單憑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尚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請求之
4、500萬元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究難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應予加重,又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等所受損害,仍可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本件原審判決對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