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炎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炎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間,私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商及某刻印業者,印製「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三峽國際青年商會」(下稱三峽青商會)空白收據及刻製「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王識凱 」、「 張庭瑋 」、「 詹翊瑄 」等印章。再於101年10月前某日,向 余德勇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稱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8%至10%不等之款項,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亦可介紹有需要之人捐款等語,余德勇雖懷疑涉及不法,仍將此訊息告知 林義翔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義翔為求稅賦之減免,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余德勇,以為取得捐款收據之對價。嗣余德勇將上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即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上揭空白收據及印章偽造分別表示捐贈三峽青商會廣告贊助費、活動贊助費金額為15萬元、30萬元、15萬元及17萬元合計77萬元之收據4紙,在桃園市大園區交予余德勇,余德勇即於同年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處,交予林義翔。林義翔雖懷疑上揭收據之來源有異,惟仍交予其不知情之妻 賴湘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為報稅時使用。賴湘元遂於102年5月20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依上揭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逃漏20萬7,946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幫助逃漏20萬7,946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新北市第十二分會三峽國際青年商會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1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接受大額現金捐贈清冊各1份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154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4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於104年5月1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有該法院收文章戳及起訴書在卷可憑。
(二)惟檢察官前於104年1月15日,另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向同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23號),起訴意旨略以:『謝炎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9年間,私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印刷廠商及某刻印業者,印製三峽青商會收據及刻印「三峽國際青年商會」、「 廖李嘉 」、「 黃宗華 」、「尤子誠」、「王識凱」、「張庭瑋」、「詹翊瑄」、「 林茂全 」、「 陳建宏 」等印章後,向余德勇陳稱:捐款與三峽青商會可以節稅,且只要支付三峽青商會捐款收據上面額9%至15%不等之款項,即可取得全部面額之捐款收據,亦可介紹有需要之人捐款等語,余德勇即於100年至101年間,將此訊息接續告知 呂美玉於占孝徐惠美吳怡慧周秀美范瑀芳謝如琦陳怡方 等8人,上開8人因而於101年之報稅日期前夕,分別將2萬7,000元、4萬500元、7萬7,400元、4萬5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交與余德勇,余德勇收齊款項後,旋與謝炎星約在桃園市○○區○○○路○○號余德勇所任職之臺灣房屋內,將上開金額交與謝炎星,並取得謝炎星事先填載完成之不實捐款金額收據後,再分別轉交與上開8人,使渠等於101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時,依收據所載之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8人分別逃漏5萬1,905元、9萬元、23萬5,100元、8萬8,313元、5萬4,752元、19萬617元、15萬300元、10萬1,716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等語,於104年1月30日繫屬前揭法院院,並經該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1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此次與前案101年度呂美玉等8人,是一起透過余德勇拿給其製作捐款收據等語。準此,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前案(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係被告利用余德勇告知呂美玉、於占孝、徐惠美、吳怡慧、周秀美、范瑀芳、謝如琦、陳怡方、林義翔等人上開訊息後,進而收取其等之捐款金額,及一同交付偽造之捐款收據供其等行使之,幫助其等於「同一之101年度」持以報稅而逃漏稅捐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乃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既前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而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在後,則檢察官於本案顯係就被告所涉及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提起公訴,應屬重複起訴,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使用空白收據及印章,偽造分別表示捐贈三峽青商會廣告贊助費、活動贊助費金額為15萬元、30萬元、15萬元及17萬元,合計共77萬元之收據4紙,透過余德勇交與林義翔,再由林義翔轉交其妻賴湘元作為報稅時使用,藉以逃漏20萬7946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被告開立上開偽造收據4紙,供賴湘元逃漏稅之行為,僅係幫助他人於同一年度之逃漏稅捐犯行,認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行,自無疑問,惟被告上開行為,與其另行開立偽造收據,幫助另案起訴之呂美玉、 于占孝 、徐惠美、吳怡慧、周秀美、范瑀芳、謝如琦、陳怡方等8人(下稱呂美玉等8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屬不同犯行。原審未查,遽以被告上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其認事用法,自難謂無違誤云云。
四、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五、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犯罪方式及目的,雖與前案相同,就幫助同一人於同一年度之逃漏稅捐犯行,得認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惟被告就其另行開立偽造收據,幫助另案起訴之呂美玉等8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以不同之偽造收據,幫助不同之人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而應論為數罪關係,始能充分評價被告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未查,遽以接續犯一個行為概念,認係實質上一罪,其認事用法,難稱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犯行與前案間,非屬同一案件,自非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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