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天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收入有限,或頓失給付能力,且無再加害被害人之情形,能否僅以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加審酌之必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原審法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 賴清文 新臺幣(下同)9萬36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26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11月4日確定。而受刑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止,每月均給付3600元,共給付14期,總金額為5萬400元,嗣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則未按期支付款項,經被害人於103年12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遞狀,聲明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聲字第45號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本案緩刑宣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下稱「原審另件撤緩案」)受理,而受刑人於該案受理期間,分別於104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7月17日,各以匯款方式支付3600元予被害人,嗣該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1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受刑人復於同年8月19日給付告訴人3600元,嗣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迄今共支付被害人6萬4800元,尚有2萬8800元未經給付。
(二)關於受刑人未依約給付前揭款項之原因,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係因伊年紀大,工作不好找,平日係以打零工維生;伊係從事水電冷氣裝修,夏季有較多收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但冬季幾無收入,僅能以雜工收入支付本身及目前就讀高中之一名小孩生活所需;伊確有誠意還款,目前已清償至僅剩2萬餘元,並非無心處理等語。而關於受刑人係從事冷氣安裝業乙節,此由本案判決及所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起訴書所載即明,是受刑人陳稱係因冬季生意慘淡,無工作收入,僅以雜工維持生活所需,致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尚與常情無悖。另關於受刑人所陳係獨自扶養小孩之情,亦與卷附受刑人戶籍資料記載受刑人係88年間離婚等情相符,所陳非虛。又參酌受刑人前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止,長達14個月,均按期支付3600元,共計支付5萬
400元予被害人,遲至103年12月間始未再繼續付款,難遽認其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故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主觀惡性。況受刑人於104年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條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另件撤緩案受理後,又繼續自104年5月至同年7月止,支付3期各3600元予被害人,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1日駁回該件檢察官聲請後,受刑人更於同年8月19日支付3600元予被害人,自難認受刑人於104年
5月至同年8月間,繼續支付前揭合計4期各3600元予被害人之舉,係為圖避免其緩刑宣告遭原審另件撤緩案撤銷所為。另經依職權調閱受刑人100至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受刑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屋、土地或其他財產,堪認受刑人所陳僅能靠打零工賺取款項,藉以支付賠償款予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另衡酌受刑人迄今業已支付被害人18期共計6萬4800元,應認受刑人未依本案緩刑條件,按期付訖賠償款予被害人,係因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事,無從遽認受刑人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本案所受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聲請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既同意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26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條件,當係衡量自身工作收入、扶養親屬義務及財產狀況等情後,方同意依前揭條件履行,被害人亦係考量受刑人之狀況,方同意接受受刑人依前揭條件分期給付,而由法院以裁判宣示,此既涉司法威信及人民對法院之信賴,自不得僅考量受刑人因素。又受刑人自102年10月至103年11月間,每月均給付3600元,另於104年5月至8月間給付4期,共計18期,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況受刑人每月給付被害人之金額既僅3600元,金額並不高,顯見受刑人並非真心履行緩刑條件。另參受刑人前於原審另件撤緩案被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該件及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均係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顯見受刑人明知該履行情形已屬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卻於原審另件撤緩案,經駁回檢察官聲請後,僅再履行一期,嗣即無任何進展,而難認受刑人確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任令受刑人於取得緩刑宣告後,即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而法院卻不願依被害人請求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損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案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係受刑人應依原審法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內容,自10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計26期),合計應給付9萬3600元,而受刑人先後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止,及104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各給付被害人3600元,共給付18期,合計6萬4800元,是受刑人付款比例已近七成。嗣受刑人雖自104年9月間起未繼續付款,未完全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惟此既係因其僅靠為他人安裝冷氣或打零工賺取款項,工作收入不佳,經濟困窘所致,是受刑人陳稱其係因收入不高,扣除自身及所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後,所餘款項不足以按期賠付被害人,並非無還款意願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躲避責任等情事。是受刑人與被害人為前揭調解,並經本案判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後,雖違反前揭緩刑條件之負擔,然此係其嗣後發生前揭原因,致支付能力不足而無法依約履行,尚難據此即認受刑人並無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或僅以其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原緩刑宣告之效果,自難認其違反本案緩刑所附條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指稱受刑人在與被害人調解時,即已考量自身工作收入、扶養親屬義務及財產狀況等情後,始與被害人為前揭調解,被害人亦係因此同意與受刑人調解,並係信賴法院判決始同意受刑人分期給付賠償款,且前揭每期應付款3600元不高,而受刑人卻未依期給付,據以推稱受刑人無還款意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躲避責任等情事,容屬誤會。另受刑人前縱曾有未完全依約履行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經檢察官以原審另件撤緩案聲請撤銷緩刑,惟該件既經原審法院駁回確定,相關情事並經審酌如前,自不足據為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所附條件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判斷依據。此外,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從而,其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原審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