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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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國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刁國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刁國輝之配偶 葛寶玉 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刁國輝至醫院看病,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併排臨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葛寶玉下車後,刁國輝即從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上,欲將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往後方路邊停靠,原本要踩踏煞車卻誤踩油門,不慎撞到後方之 簡勝玉 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房屋。詎刁國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一時緊張,將排檔打到前進檔後,又誤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客車疾速往前衝,不慎擦撞原本停在其右方由 林士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再追撞前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與中山路3段路口停等紅燈由 王澄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林士雄、王澄緯均未受傷),上開自小客車繼續往前疾衝闖越紅燈,適有 陳林阿微 騎腳踏車由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聖後街口時,遭刁國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倒,直到撞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路邊之變電箱始停住。陳林阿微因此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氣腦、廣泛性腦出血、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翌(8)日凌晨零時5分許死亡。而刁國輝肇事後,於警方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林阿微之配偶 陳進財 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陳進財、證人林士雄、 周俊宜 (即簡勝玉之子)、王澄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刁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當時交岔路口的燈號是綠燈,被害人突然從左邊騎腳踏車過來,車子煞不住就撞到腳踏車的前緣,沒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到簡勝玉所有房屋後,又往前擦撞證人林士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再追撞前方由王澄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繼續往前撞到被害人陳林阿微所騎腳踏車,直到撞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路邊之變電箱始停止,被害人陳林阿微因此倒地受有顱底骨折合併氣腦、廣泛性腦出血、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翌日凌晨零時5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進財、證人林士雄、周俊宜(即簡勝玉之子)、王澄緯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5張、相驗照片22張及證人王澄緯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林士雄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時伊在車上,有全程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發生前Q3-0415號自小客車停在伊車左側併排停車,該車駕駛人離開駕駛座,由副駕駛座在車內挪至駕駛座上,發動車子倒車撞到後方住宅,再往前行駛撞到伊車左後保險桿,再往前撞到前方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停等紅燈之左後保險桿,車子再往左往中山路3段撞到1個人,再撞到路邊變電箱,才停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核與證人王澄緯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事故地點停等紅燈,伊從車內後視鏡看到對方自小客車突然往伊自小客車衝過來,先是碰到伊車的左後車尾,之後失控往前行駛撞到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一般車道上1名騎腳踏車的老婦人,最後撞到路邊變電箱停下來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無誤,且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王澄緯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亦確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道之聖後街與中山路3段路口號誌為紅燈無誤(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到證人王澄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證人王澄緯正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辯稱其前方號誌為綠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誤將油門作為煞車以踩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車道往前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安全駕駛為肇事原因,證人林士雄、王澄緯及被害人陳林阿微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陳林阿微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陳林阿微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時已84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且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年事已高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一時緊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誤踩油門,發生連環車禍,致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莫大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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