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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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聲請人 吳旻芳 相對人 徐茂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5,600元,到期日105年7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票號:CR00000000之票據,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其他事項記載之改寫,應由原記載人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例可稽。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卷附本票之金額記載,其幣別種類原為新台幣經改寫為美金,其票據金額即已變更,依上開說明,該等票據無效,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