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壬○○部分,及關於己○○收受贓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和信電訊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內申請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子○○」、「辛○○」、「 邱桂美 」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己○○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己○○其他上訴駁回。
己○○前項駁回部分,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貳仟壹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和信電訊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內申請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子○○」、「辛○○」、「邱桂美」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入獄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另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期間。壬○○則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其等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有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而於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合作街口,由丙○○騎乘其兄 李志忠 (無犯意聯絡)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壬○○,推由壬○○在機車後座下手搶奪路人丑○○所有之皮包,嗣因丑○○雖發覺但鬆手,壬○○即乘機搶奪丑○○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小錢包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金融卡、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一枚等物,因而搶奪得逞。(二)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復由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壬○○,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壬○○在機車後座下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誠泰銀行JCB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各一枚、現金五千元、NOKIA行動電話一支,而搶奪得逞。(三)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另在南投縣○○鎮○○里○○街○○○號附近,由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壬○○,推由壬○○在機車後座欲下手強取庚○○所有之皮包,惟因庚○○予以抗拒而與之拉扯皮包,詎丙○○及壬○○見狀,竟基於強盜犯意,推由丙○○加速馬力,而將庚○○拖行二至三公尺,致受有右鎖骨碎掉及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不能抗拒,乃任由壬○○強行取走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零三百元、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華僑銀行信用卡、金融卡、上海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印鑑一枚、鑰匙二串等物,因而強盜得逞。
二、己○○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即:(一)為冒用他人名義向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以詐得通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明知壬○○所交付之 吳佳紋 所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早上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被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搶奪之物)、丁○○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誠泰銀行JCB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丑○○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金融卡、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紙,均屬其等分別被搶奪後,由壬○○所取得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復於後列時地,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南投縣○○鄉○○路○○○號之家中失竊)、邱桂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南投縣○○鄉○○路○○○號之家中失竊)、 胡麗鈴 所有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家中失竊)、子○○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之機車內失竊)、 林瑞欽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內失竊)等物,均屬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台汽車站,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南投縣○○鎮○區○路上,分別自該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證件與金融卡。嗣並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而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前開子○○之機車駕駛執照、辛○○汽車駕駛執照及邱桂美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前往臺中市○○○街○號之基業實業有限公司,同時冒用子○○、辛○○、及邱桂美之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在和信ON-LINE之服務申請表內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子○○」、「辛○○」、及「邱桂美」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而據以偽造子○○、辛○○、及邱桂美三人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完成,並同時持以行使,使為和信電訊公司辦理行動電話承租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門號之行動電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子○○、辛○○、邱桂美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己○○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該不詳真實姓名年藉之成年男子使用,就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停話以前,共詐得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通話利益;就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停話以前,共詐得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之通話利益;就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停話以前,共詐得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之通話利益。(二)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另行起意將上開林瑞欽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林瑞欽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欽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拾獲甲○○因被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聯合信用卡一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丙○○與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立體停車場處為警查獲,扣得壬○○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再循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中投公路橋下查獲己○○,同時在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吳佳紋所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丁○○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誠泰銀行JCB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丑○○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金融卡、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紙及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邱桂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胡麗鈴所有國民身分證、子○○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林瑞欽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等物,並扣得變造之林瑞欽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壬○○對 伊等 確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壬○○,推由壬○○在機車後座下手搶奪被害人丑○○與丁○○前開財物之行為,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及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害人丑○○與丁○○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壬○○此部分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丙○○及壬○○前開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另在南投縣○○鎮○○里○○街○○○號附近,由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壬○○,推由壬○○在機車後座欲下手強取庚○○所有之皮包,惟因庚○○予以抗拒而與之拉扯皮包,丙○○及壬○○見狀,即推由丙○○加速馬力,而將庚○○拖行二至三公尺,致受有右鎖骨碎掉及骨折等傷害,因而不能抗拒,乃任由壬○○強行取走前開財物各情,已據被害人庚○○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九九頁反面及原審卷宗第七四頁)。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被害人庚○○當時有跌倒(見本院卷宗第六八頁)。雖辯稱當時被害人庚○○並未抵抗,此僅為搶奪犯行云云。惟被害人庚○○當時確有抗拒,並與被告壬○○拉扯皮包,上情業據被害人庚○○指訴甚明。設非被害人庚○○當時確有抗拒,並與被告壬○○拉扯皮包,被害人庚○○豈會倒地?堪證被害人庚○○之上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丙○○及壬○○此部分所辯殊不可採。而依被害人庚○○所指訴上情,其既被拖倒地,復因被拖行而受傷,則在當時被害人庚○○在客觀上顯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丙○○及壬○○有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庚○○無法抗拒,而
強取其財物,事證甚明。復有贓物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壬○○此部分之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至就被告己○○部分:(一)被告己○○對於伊確有前開拾獲甲○○因被他人行竊而離本人持有之玉山銀行聯合信用卡一枚之後,即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己○○亦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確有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另行起意將林瑞欽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林瑞欽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而予以變造之犯罪事實。上開變造林瑞欽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欽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正確性。就被告己○○之上開犯行,復有上開玉山銀行聯合信用卡及變造之林瑞欽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證,被告己○○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二)另就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己○○已坦承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確有在臺中市○○路某處,收受壬○○所交付之吳佳紋所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丁○○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誠泰銀行JCB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丑○○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金融卡、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紙。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二次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邱桂美國民身分證、胡麗鈴國民身分證、子○○機車駕照、林瑞欽郵局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而就上開證件與金融卡,除丁○○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誠泰銀行JCB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丑○○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金融卡、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均係被告丙○○及壬○○搶奪而來之贓物,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外,另外吳佳紋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則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早上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被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搶奪之贓物;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南投縣○○鄉○○路○○○號之家中所失竊;邱桂美(即辛○○之配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亦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南投縣○○鄉○○路○○○號之家中失竊;胡麗鈴所有國民身分證,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家中遭竊;子○○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之機車內失竊;另林瑞欽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早上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內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內被竊,上情已分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訊與偵訊中指證甚明。是上開證件與金融卡在被搶奪或被竊之後,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自堪認定。被告己○○雖否認知悉此為贓物,惟被告己○○曾向被告壬○○表示:如有搶到證件就拿給他(指被告己○○),他有用,此係被告壬○○自警訊時起,即供證不移之事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第一○六頁)。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證搶奪得來之證件,均交由被告己○○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反面)。而被告己○○所收受之上開證件眾多,被害人其無一認識,且其所收受者,除身分證件外,又有金融卡,此顯非辦理行動電話所必需。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此為贓物,顯不可信。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明。就被告己○○所收受之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邱桂美國民身分證、胡麗鈴國民身分證、子○○機車駕照、林瑞欽郵局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枚等物,被告己○○雖供稱此係乙○○所交付,惟此為證人乙○○所否認,本案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乙○○確有交付上開證件與金融卡予被告己○○,本院爰不為如此之認定。惟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台汽車站,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南投縣○○鎮○區○路上,分別收受上開證件與金融卡。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為與上開證件與金融卡失竊之時間、地點尚無不合。就此部分,本院爰採信被告己○○之供詞,為相同之認定。(三)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部分,被告己○○亦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前開子○○之機車駕駛執照、辛○○汽車駕駛執照及邱桂美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去申請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在和信ON-LINE之服務申請表內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子○○」、「辛○○」、及「邱桂美」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而據以偽造子○○、辛○○、及邱桂美三人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完成,並同時持以行使,使為和信電訊公司辦理行動電話承租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門號之行動電話等情,亦不否認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停話以前,有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通話費用未付;就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停話以前,有二千五百六十一元之通話費用未付;就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停話以前,亦有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之通話費用未付。上開事實並有和信電訊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三紙,及和信電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和信字第七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五六至五八頁,及本院卷宗第九五至一○六頁)。被告己○○既坦承上開服務申請表內「申請人簽章欄」上之「子○○」、「辛○○」、及「邱桂美」之簽名,係其所書寫,且未徵得子○○、辛○○、及邱桂美等人之同意,而被告己○○又係因收受贓物而取得子○○、辛○○、及邱桂美等人之證件(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則被告己○○在為上開行為時,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明。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子○○、辛○○、邱桂美及和信電訊公司。被告己○○以其當時在基業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執以辯稱其不可能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尚不足採信。又被告己○○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其在和信電訊公司ON-LINE之服務申請表上,均係書寫子○○、辛○○、邱桂美等人之實際地址,供和信電訊公司通知繳費,而子○○、辛○○、邱桂美等人既均係被冒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其等自不可能代繳上開通話費用,是被告己○○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在為上開行為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和信電訊公司亦係因此而陷於錯誤,致讓被告己○○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得前開通話之不法利益。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亦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其中(一)被告丙○○與壬○○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等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搶奪罪與強盜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上開二罪,被告丙○○與壬○○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壬○○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強盜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或遞加)其刑。至於被害人丑○○部分,公訴人雖以被害人丑○○指訴當時被告壬○○有下車作勢毆打及強拉,致其無法抗拒等情,指訴被告丙○○與壬○○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被告丙○○與壬○○均否認有下車作勢毆打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害人丑○○於警訊時,並未指證被告丙○○與壬○○有下車行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指證被告壬○○有下車行搶,惟
被告等辯稱伊等在行搶之時,機車均以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之速度並加速行使,如未搶到,再煞車,已離被害人甚遠,不可能未搶到之後,即同時可在被害人身邊煞車乙節,亦與情理無違(被害人丑○○經本院多次傳訊,欲查明上情,均未到庭)。是被告壬○○有無下車行搶,是否確如被告丙○○與壬○○所辯,被害人丑○○係將被告壬○○在機車後座行搶之手勢認係作勢毆打,已非可遽認。況被害人丑○○被搶之時間係在下午五時至六時之間,地點亦係在台中市○○街與合作接口之市區,依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我看他作勢,我就鬆手」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在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到壓抑被害人丑○○致使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丙○○與壬○○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爰作如上之變更。(二)就被告己○○部分,其係犯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己○○先後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仍論以收受贓物一罪。又其同時行使多人被偽造之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既有收受贓物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再申請行動電話以詐取通話不法利益之犯意,則其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與被告另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之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未被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己○○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上開部分均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己○○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社寮某處,竊取子○○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侵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國慶化學公司宿舍,竊取林瑞欽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各一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月初止,侵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宅,竊取胡麗鈴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金飾一批(價值約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二十日之間,侵入在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一八0號住宅,竊取辛○○之國民身分證、提款卡、駕駛執照、鹿谷分駐所民防隊員服務證及其妻邱桂美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因認被告己○○另犯連續竊盜罪等情。惟被告己○○否認其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證件與金融卡均係乙○○所交付云云。經查:本案被害人子○○、林瑞欽、胡麗鈴、辛○○雖分別指訴前開物品係其等於前開時、地所失竊,然被害人子○○、林瑞欽、胡麗鈴、辛○○等人均不知係何人所行竊。雖被告己○○辯稱上開證件與金融卡均係乙○○所交付乙節,經查未能遽信為真實,惟上開證件與金融卡亦有可能係他人所交付,而被告己○○不願透漏其真實姓名。尚不能以上開證件與金融卡係在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及被告己○○上開所辯無法認定為真正等情,即認定被害人子○○、林瑞欽、胡麗鈴、辛○○、邱桂美上開失竊之物,必均係被告己○○所偷竊。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被告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因與收受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就被告丙○○與壬○○部分,原審判決誤認其等搶奪被害人丑○○部分,亦犯強盜罪,並認其等所犯搶奪罪與強盜罪可成立連續犯關係,尚有未合。是被告丙○○與壬○○否認有犯強盜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執以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丙○○與壬○○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壬○○均素行不佳,一再犯案,及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丙○○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其所犯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另就被告壬○○所犯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其所犯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又其等強盜所得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其餘部分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二)就被告己○○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己○○均未具體指陳上訴範圍,應認對被告己○○之全部判決均提起上訴。其中,就被告己○○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三月,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科處被告己○○罰金二千一百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己○○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其餘部分,被告己○○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己○○所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未併予審判,均有未當。另公訴人指訴被告己○○竊盜部分,因與收受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為此項諭知,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己○○上訴否認犯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及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己○○未犯竊盜罪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除被告己○○被訴竊盜罪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外,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在和信電訊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內申請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子○○」、「辛○○」、「邱桂美」簽名署押各一枚,均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壬○○部分得上訴。
被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被告己○○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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