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院 文泉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竟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放砂石及貨櫃屋之方式,竊佔高雄市政府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七號,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號,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一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五號,面積十平方公尺,合計八二四平方公尺。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限期要求回復原狀仍拒不遵守,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全部運出砂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占用上開土地堆置沙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於使用本件土地之初,有向原地主 傅有堃 借用,經傅有堃允許,後經警方調查本案時,伊向傅有堃查詢,傅有堃先生方想起土地已被政府徵收,但當時本案土地伊已堆積砂土,伊堆積之砂土,係用於目前地主即高雄市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按伊與和瀧營造有限公司及沅順欣工程有限公司,標得大順路沿線大型住商用戶接管工程第二、三、四、六、七標及乙誠路區域內用戶接管工程第一、二標,已使用砂土量六、五○○立方公尺,伊雖有將本案土地上之砂土陸續運往他處,但並無法在在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將砂土全部搬移,且伊堆積之砂土只進不出,另依一般民間之習慣,將工程材料堆積於業主土地,實為工程處理之常態,伊使用業主之土地,僅在為工程進行之便,非意在竊佔云云。查被告確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地號,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同段二○六地號,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一地號,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五地號,面積十平方公尺,合計八二四平方公尺,堆積砂石,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與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承認,堪認為真,次查上開土地現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且上開土地於徵收前之所有權人均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地鹽一字第一八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土地於徵收前所有權人並非傅有堃,至為乙確,是傅有堃既非所有權人,又如何能出借上開土地給被告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傅有堃曾向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0四、二0五、二0六、二0七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以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協議由傅有堃領取補償費後拋棄上開四筆土地承租權之協議書為證,證人 卓育騰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有到我岳父傅有堃的田裡,向我岳父借地方要來放砂石」云二,然由上開拋棄承租權協議書中,已乙確載乙傅有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拋棄該四筆土地承租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並將該耕地交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則傅有堃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拋棄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豈會再同意被告借用上開土地之承租權,且被告於警訊中經訊以:「係何人允許你堆積」一節時,答稱:「沒有人允許,係我主動堆積」,「我係認為該地段離我公司之工作場所較近,所以才叫工人整平地面堆積沙石,以利工作上之便」以觀,足認被告並未事先向傅有堃借用,亦未經傅有堃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土地,其所辯土地係向傅有堃所借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卓育騰所證亦顯與事實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又辯稱堆積之砂土,係用於目前地主即高雄市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惟縱使被告與高雄市政府訂立有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亦須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始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是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之同意,而擅自使用該土地,豈能為無竊佔之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事證乙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佔本件土地之目的,係用於目前承包高雄市政府機關之工程,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將所竊佔之土地全部清除乾淨,此經原審法院查乙,其惡性尚輕,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地點係在空地上,及竊佔面積為八二四平方公尺,且被告竊佔後已陸續運出砂土,至原審法院請地政機關最後測量時被告已全部運出砂石,有高雄市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與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經高雄市地政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去函要求回復原狀而仍不遵守,因認被告另涉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嫌。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無非以高雄市地政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五八三六函令恢復原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通知函,辯稱上開函係發函給傅有堃等語。查上開高雄市地政處恢復原狀命令函受文者為傅有堃,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未收受上開命令函,應可採信,准此,尚難認被告有不遵守高雄市地政處之恢復原狀之命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罪嫌,犯罪應屬不能證乙,應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項之罪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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