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hengLi」、「 孟瑤貴 」(依現存事證,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淑英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依「孟瑤貴」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報酬,林淑英即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灣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孟瑤貴」,「WhengLi」、「孟瑤貴」所屬不詳詐騙犯罪者(依現存事證,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參附表二「詐騙時間」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參附表二「詐騙手法」欄),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參附表二「告訴人」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淑英之前述帳戶內(參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林淑英隨即依「孟瑤貴」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參附表二「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虛擬貨幣機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孟瑤貴」指定之不詳虛擬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蘇淑蕙 、 潘孝芬 、 呂佩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蕙、潘孝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呂佩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罪,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淑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英固坦承有將其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暱稱「Wh
engLi」,復依暱稱「孟瑤貴」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錢包等情,然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跟「WhengLi」在聊感情的事,聊了快一年,他說他要來臺灣,但是沒有錢,就介紹「孟瑤貴」給我,我就加「孟瑤貴」當LINE好友,「WhengLi」跟我說就依照「孟瑤貴」的指示去做,我就可以賺錢,然後讓「WhengLi」可以買機票來臺灣找我,我就依照「孟瑤貴」指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三灣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他,再依照他的指示去領錢,「孟瑤貴」叫我把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到他指定的虛擬錢包,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將渣打銀行帳戶、三灣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號告知「孟瑤貴」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與「Wh
engLi」、「孟瑤貴」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偵10401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2515卷第27頁至第37頁);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WhengLi」所屬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詳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因而陷於錯誤,故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詳如附表二「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三灣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無訛。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戶資料輕率交予第三人,甚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亦不清楚款項來源,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進而提款,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時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戶、提款,而應係其於交付、提款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落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行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倘非存戶本人、本人同意之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須讓他人匯款入帳戶,必當深入瞭解匯入款項之可靠性與目的,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如隨意讓不明人士匯款,再進而提領款項轉交、轉匯,極易遭利用而成為與財產、洗錢犯罪有關之共犯。又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提領款項之文宣廣告,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非毫無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供稱:我跟「WhengLi」、「孟瑤貴」都只透過LINE訊息聯繫,沒有見面,也沒視訊,只要依照「孟瑤貴」指示領款,再換成比特幣,就可以獲得報酬,我沒有問這些是什麼錢,為何要換成比特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選擇忽略、容任不合理之提款、換幣等疑慮,無顧於實際上可能發生之本案結果即為上開行為。再參以被告與「Wh
engLi」、「孟瑤貴」之LINE對話紀錄,稱:和「孟瑤貴」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了,與「WhengLi」保留部分等語(見偵10401卷第88頁、本院卷第60頁),僅提出部分對話訊息截圖(見偵10401卷第91頁至第95頁、偵2515卷第27頁至第37頁),衡情若被告真自覺無辜係自認遭欺而提供帳戶、提款,當會留下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刻意刪除本案案發期間所有與「WhengLi」、「孟瑤貴」之LINE對話訊息,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告知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不詳人士使用、匯款,進而提款,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刪除所有相關之對話紀錄證據,其與「WhengLi」、「孟瑤貴」等不詳詐騙犯罪者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三灣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嗣均經被告提領(詳如附表二「提款人、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內有非其個人來源不明款項之情,亦有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然對於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人之需你錢包,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被告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然其仍為上開行為,顯有縱令所告知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WhengLi」、「孟瑤貴」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又被告未曾與「WhengLi」、「孟瑤貴」見面或視訊,僅係以LINE訊息聯繫,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被告既未參與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過程,是其對詐騙犯罪者施行詐術之情節,衡情實無從得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情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爰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後(見本院卷第58頁),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配合「WhengLi」、「孟瑤貴」行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孟瑤貴」指定之虛擬錢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WhengLi」、「孟瑤貴」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本案被告與「WhengLi」、「孟瑤貴」所為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WhengLi」、「孟瑤貴」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犯罪者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且年事已高之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依「孟瑤貴」的指示去買比特幣,我沒有留為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已獲得犯罪所得,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等於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實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之虛擬錢包,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並未留有贓款,已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林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林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林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匯款帳戶詐騙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證據1︵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蘇淑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以交友軟體SKOUT認識蘇淑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煌 」博取蘇淑蕙之信任後,對蘇淑蕙佯稱其在MASSENZADRILINGRIG公司從事跑船,因女兒在美國讀書目前命危,需要輸血救他女兒,要花錢買血液,並請蘇淑蕙以通訊軟體LINE代為傳話給「陳煌」任職的公司,該公司要蘇淑蕙匯款進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公司會協助購買血液給「陳煌」的女兒使用云云,蘇淑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林淑英分別於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31分許、32分許、33分許、34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5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27分許、同年月16日凌晨5時27分許、28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000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26萬1000元(含蘇淑蕙所匯入之11萬元)。⒈林淑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1偵10401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112偵2515卷第15頁至第20頁、112偵3489卷第15頁至第20頁)。⒉蘇淑蕙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401卷第25頁至第28頁)。⒊潘孝芬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515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⒋呂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489卷第23頁至第25頁)。⒌林淑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401卷第91頁至第95頁、112偵2515卷第27頁至第37頁)。⒍蘇淑蕙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401卷第59頁至第77頁)。⒎潘孝芬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比特幣帳戶匯款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15卷第65頁至第80頁)。⒏呂佩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3489卷第41頁至第61頁)。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724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見111偵10401卷第39頁至第42頁)。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05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影像(見111偵10401卷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41頁)。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2515卷第21頁至第23頁)。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儲字第1120014222號函(見112偵2515卷第25頁至第26頁)。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42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整合資料(見112偵3489卷第27頁至第31頁)。2︵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潘孝芬潘孝芬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海外朋友協助投資後,認識自稱「 詹姆仕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詹姆仕」對潘孝芬佯稱可申請swift-forex帳號投資獲利,潘孝芬於申請後因網站獲利方式很奇怪,而想將之前的投資金額提領出來,「詹姆仕」再對潘孝芬佯稱因為獲利金額高,要先付款才能提領云云,潘孝芬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28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復興路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6萬元林淑英分別於111年6月17日閜五2時47分許、49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5時7分許、8分許、9分許、10分許、同年月20日凌晨5時7分許、8分許、9分許(2次),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苗栗縣○○○○○街0號頭份郵局之櫃檯前臨櫃提領5000元;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許、12時1分許、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田寮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52萬5000元(尚餘39萬5000元未提領)。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復興路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46萬元3︵112年度偵字第3489號︶呂佩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暱稱「 陳章 」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呂佩如,「陳章」對呂佩如佯稱其是新加坡的首席軍醫,以各種不同之話術要呂佩如提供金錢援助云云,呂佩如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5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民壯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萬元林淑英分別於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35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5時34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13萬元(含呂佩如所匯入之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