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3號再抗告人 楊志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第按,提起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為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