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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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三分許在彰化市○○○○○路口因「紅燈右轉」、「經鳴笛加速逃逸,不服取締」違規,該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依法製開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五千元及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正在林口長庚醫院上班,該車亦在該處,並無在中彰快速道路紅燈右轉,且警察僅以目測並無實質證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OK-八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三分許在彰化市○○○○○路口因「紅燈右轉」、「經鳴笛加速逃逸,不服取締」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稽。並据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許頓欽 到庭證稱:「我還有印象,車子非常少,白天視野好,我距離紅燈六十公尺,我在二十公尺左右發現他逃跑了,我記得車號及顏色。異議人駕駛OK∣八二八五號小客車歐寶紫色的,紅燈右轉不服取締經鳴笛仍加速逃逸,車號明顯好記,回去查明後才舉發的,那天他的車號很好記,那天是白天,晚上的話不敢說」等語明確,又本件舉發之員警許頓欽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空言當時未行經該違規路段及指摘取締警員並無證據等情,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以其違規無實質証据佐証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正當。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辦理轉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及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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