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第十七屆苗栗縣獅潭鄉鄉民代表被告當選無效。
二、陳述:原告係苗栗縣獅潭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登記第四號候選人,被告則係登記第三號候選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開票統計結果,兩造均得三百零八票,嗣經選委會抽籤並公告被告當選。然選舉開票當天,原告派有多人在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其中該選區第四0一、四0二投、開票所,均有將被告之無效票誤認為有效票,甚且第四0二號投、開票所於開票結束時統計被告僅得二百七十一票,詎選舉結果彙計表卻誤載為二百七十二票,有重新驗票之必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獅潭鄉選舉結果彙計表、選票有效無效判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江福華 、 傅美珍 、 劉秀員 、 鄭錦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院已傳訊選務人員到庭作證,其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職務,選舉結果自應依選務機關之公告為準,不得依候選人或助選人員所任意記載之得票數為準。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第十七屆苗栗縣獅潭鄉鄉民代表第四0一、四0二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之名單及住址,並傳訊上開投開票所之主任監察員。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依職權至獅潭鄉公所保全上開選舉各投票所票數統計表(包括兩造得票數、廢票數、實際投票數、紀錄表、報告表、統計表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是則原告起訴顯未逾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十五日之法定期間。基此,原告之訴,其起訴要件及程式,於法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苗栗縣第十七屆獅潭鄉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結果,總得票數均為三百零八票,嗣經選委會於同年月十日抽籤並公告被告當選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查明結果,經該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苗縣選一字第○九一○九○一○○四號函及所附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一份查覆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選舉開票當日,派人在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其中該選區第四0一、四0二投、開票所,均有將被告之無效票誤認為有效票,甚且第四0二號投、開票所於開票結束時統計被告僅得二百七十一票,詎選舉結果彙計表卻誤載為二百七十二票,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基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四0一號投、開票所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是否有瑕疵?其次則為四0二投開票所之選舉結果彙計表是否有誤載之情事?是則,分項論析之。
三、就四0一號開票所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是否有瑕疵部分?經查:
(一)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則可獲得勝訴判決,故原告就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情形,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經查:
1、證人劉秀員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開票的時候,有無去開票所?)有,開票一開始我就有去了,我是原告的助選員,直到開票結束後,我才離開。我是在面對開票處所的左後方,大概前方還有四、五個人,但是可以看到開票的情形。(問:計票人員有無計票錯誤的情形?計票人員有無說兩造無效票的情形?)沒有計票錯誤的情形。是有唱無效票,但是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是無效票不關選情。(問:選務人員有無亮出無效票?)選務人員有亮出無效票給我們看,我有看得很清楚,確實是無效票,所以當場沒有人異議。每一張無效票我都有去看,但是我認為選務人員認定是沒有問題的」等語。
2、證人江福華亦於上開調查程序中除結證稱與證人劉秀員相同外,另證稱:計票人員有說無效票的情形,伊本身對於有效、無效票的情形,並無法認定,而選務人員也有將無效票亮出,選務人員認定是應該沒有問題,然當時想表示就有效票與無效票都要保留下來給大家看。另一證人傅美珍亦結證稱:計票人員沒有發生錯誤的情形。計票人員有說無效票的情形,伊本身沒有辦法認定有效、無效票的能力。選務人員有亮出無效票,當時亮票的人員有將票拿高給民眾看,之後再給主任委員看,當時僅覺得選務人員唱票、看票的時間太久。
3、故綜合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以觀,均無法認定四0一號投開票所有原告所主張計票錯誤或認定無效票有誤之情形。復有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江福華、傅美珍二人,均係此次鄉民代表選舉原告之助選員,證人鄭錦源則係原告之舅舅,其餘證人劉秀員為原告子之好友,其等或有親戚關係或為助選員,其等之證言難期公平。況且,無效票之認定,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選舉委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所設一致之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依公平原則,各該投開票所之管理員及監察員係各基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對有效票、無效票本其職權依上述法令認定。況上述投開票所於開票時均有亮票,並無唱票或記票錯誤之情形發生,亦無人當場反應唱票及記票有誤,且廢票(即無效票)均有亮票,唱票人員發現係無效票時均交予監察員及管理員二人以上共同認定,業據開票時全程在場之四0一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 謝其鴻 、主任監察員 賴錦豐 結證在卷。是在眾目睽睽之下,經上開週密之開票、計票、認定無效票程序,當無可能有原告所指述無效票認定有瑕疵之情事。
4、再參以,此次選舉各投開所均有一位主任監察員、二位監察員,且監察人員均係苗栗縣選委會所指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為兩造所是認,足認證人謝其鴻、賴錦豐二人所為之證詞應無偏袒之虞,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可採。
四、就四0二投開票所之選舉結果彙計表是否有誤載之情事?經查:
(一)證人即四0二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 楊劍仁 、主任監察員 黃逶騰 均結證稱:四○二開票所在剛開始之開票、唱票有一次沒有配合好,這時候村長大聲喊停,惟仍請工作人員繼續開票,因要計算全部候選人的有效、無效票數,最後是在四○二部分有效票的畫記(正)有錯誤,因為畫記的票數要與實際票數要吻合,於是趕快清點票數,確認被告是二七二票,而不是黑板上的二七一票,並當場向向民眾說明,惟當時民眾很多人都已經離開等語以觀,本院就選舉人數、用餘票、發出票數、已領為投票數、投票數、有效票及無效票,審核兩造及訴外人即同選區之參選人 鍾阿德 、 曾金田 之各得票數計算亦均相符,有四0二投開票所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證人二人均係苗栗縣選委會所指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為兩造所是認,足認證人楊劍仁、黃逶騰二人所為之證詞應無偏袒或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虞,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為可採。
(二)證人 曾錦源 雖於上開調查程序中證稱:選務人員有將無效票亮出,而唱到被告二百七十一票的時,選務人員有將票匭翻給民眾看,伊就回去了,之後卻又聽說被告又多一票,伊並未聽到選務人員對於本件的解釋情形以觀。顯見證人曾錦源並未聽聞證人楊劍仁、黃逶騰二人之事後核算更正,僅以開票時記票板上記載之數字,告知本件原告,肇致原告誤認選務人員為不實之更正。
(三)綜上可知,原告所舉之證人所為之計票錯誤乙節,自應以證人即該投開票所主任楊劍仁、黃逶騰所為之上述證詞為可採,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準。從而,原告不能對於其主張之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選票,以證明是否有上述計票錯誤、誤認無效票之情形,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惟我國民主政治行之有年,選務作業之公平、公正、公開素有正面評價,且係眾多選務及監察人員參與,並非任何一人之力所能左右,況在眾目睽睽之下,欲從中舞弊顯然困難重重,當不能無據任意質疑。而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如遇有候選人聲請,即不分緣由率予重新檢驗,而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徒使候選人動輒提出聲請,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故應於候選人已提出足夠之釋明,足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產生合理之可疑,始應准許重新檢驗。如前所述,原告所據以提出質疑者,僅為上開原告之助選員或親友之證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並不足以釋明有計票錯誤、認定無效票有誤之情事,堪信原告僅以臆測之詞而懷疑有此情事,衡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等情,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宣告第十七屆苗栗縣獅潭鄉鄉民代表被告當選無效,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郭千黛~B法官曾明玉~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