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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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壹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市○路金錢豹KTV飲酒,至翌日凌晨一點二十分許,其飲酒量超過身體對於酒類酒精成分之容忍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醉駕駛其男友 張永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大墩十九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大墩路)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前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亦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慎撞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後搭載甲○○等二人,致使乙○○右側脛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出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七七毫克,遠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及現埸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方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於酒醉後駕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酒醉駕車」已如前述,被告並因此而致人受傷,是就其所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部分,自應依前開條例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論及於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上訴意旨猶請求從輕量處,自亦屬無理由。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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