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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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應處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人行道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之處所。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汽車駕駛人在上揭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及興隆路四段路口附近,違規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陳能通 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並經舉發機關查覆,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將KD五-四一五號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惟該處係伊住家門口,已停放二十幾年均未遭開罰單,警員未以警告單知會,且附近騎樓亦有停放車輛,並未遭舉發云云。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於舉發地點乙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五三一二九三七0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0000000號)及採證照片二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雖受處分人陳稱:伊已在該處停放二十餘年均未遭舉發云云
,惟按「人行道」乃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參諸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係在道路外緣鋪設地磚之路面,用以防止車輛駛入舉發地點,此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衡情一般駕駛人當可輕易辨識該處為禁止車輛駛入,而僅供行人通行之路面,故舉發地點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縱然屬實,亦僅在質疑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取締過程是否妥適、及有無怠惰等相關問題,然此並無礙於上開行政罰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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