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害人乙○○請求賠償金額達260餘萬元,致無法和解,被害人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尋求紛爭之解決,尚非被告刻意不與被害人協商,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