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坤木於民國108年1月5日9時10分許,徒步行走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人行道走出至大仁路西向東車道,欲進入其所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計程車駕駛座,適有告訴人 游勝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游勝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臉部及左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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