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8日下午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方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北右轉時,其車之右前側車身與同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第4車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相碰撞肇事,導致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 洪啟城 及其乘客 陳伃縈 受傷,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勤務員警前往處理,員警遂以受處分人1、「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合併共計違規點數4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右轉之際與摩托車騎士擦撞發生車禍肇事,惟仍否認有何違規事實辯稱:案發當日伊搭載乘客至肇事地點時,因乘客本來是要到林森北路右轉,但於肇事處前方告知前方巷子要右轉,伊隨即打方向準備右轉,但因大路轉小巷且對路又不熟,無法靠至最右邊成90度右轉彎,嗣與右後方直行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駕駛人以車速每小時約6、70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豈有不發生車禍之理,舉發單位據以違規為由逕行裁處,甚感不服,請撤銷原裁決云云。經查:由卷附現場圖可知,受處分人車輛開始右轉之位置乃係在民權東路上之第3車道上(總共有4車道,最外側為第4車道),且已經係在欲轉入之民權東路1段71巷巷口處,受處分人於其前提出申訴之申訴狀及本件異議狀均自承:當天確實沒有靠至最右邊轉彎等語,足見,受處分人在有4車道之民權東路系爭路段右轉彎時,確實沒有在距離轉彎處前30公尺,先換入最外側(右側)之第4車道,然後在進入71巷巷口時進行轉彎,甚為明確。且由客觀上觀察,受處分人此種駕駛行為確實容易導致後方車輛來不及反應,而由後方撞上轉彎車輛,是本件機車騎士洪啟城於警訊時指訴:受處分人車輛於路口轉彎,伊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行為,確實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而由本件員警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摩托車騎士及附載之乘客均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是受處分人本件自有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亦甚明確。至於被害人行駛之車速是否過快乙節,姑不論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超速之證據資料可資審認,即便超速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而是民、刑事法律上,受處分人能否主張對方與有過失之問題,受處分人以此置辯,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合併共計違規點數4點,核法並無違誤,且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個小心的女司機,且當時無法進入第4車道後再行90度右轉,車子是停留在第3與第4車道間,乘客看到騎士在計程車右後方30公尺處飛速擦撞,證明騎士太快;案發當時也沒見任何血跡與傷痕,且當日下午見到騎士並無行動不便,為何又說他有受傷。又事發至今,計程車連續被砸5次,伊才是受害者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右轉彎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機車騎士洪啟城於警訊時指訴,及卷附現場圖可證,是原審認抗告人在有4車道之民權東路系爭路段右轉彎時,確實沒有在距離轉彎處前30公尺,先換入最外側(右側)之第4車道,然後在進入71巷巷口時進行轉彎,致與同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第4車道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相碰撞肇事,導致該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洪啟城及其乘客陳伃縈受傷,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