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5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審之異議人甲○○於台北市○○街○○號經營「金太極香舖」,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在上址前騎樓堆積、放置貨品而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蘇明賢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舉發,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及本件聲明異議略以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本人對騎樓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權利,員警未能說明舉發之依據,難令人心服云云。經查異議人確有將其所有之貨品堆置在上揭舉發地點騎樓兩旁乙情,業據其到庭供述不諱(參見原審94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且經至現場舉發員警即證人 曾光煜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舉發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騎樓」亦應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之舉發地點照片觀之,本件受處分人在屬於道路之騎樓左右兩側均堆積、放置物品,僅留騎樓中間小部分供人通行,且據證人曾光煜到庭結證陳稱甚詳,是上開貨品堆積之情形顯已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難謂尚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本件受處分人堆積、放置貨品之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如受處分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自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文所謂「設攤」許可及公告仍須受明確性原則之拘束,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明文授予行政機關公告之權限,而責成主管機關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而本件並非上開解釋文所指之「設攤」,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不得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並未如同條第1項第10款授予或責令行政機關公告騎樓使用範圍,自無上開解釋所指許可及公告應受明確性原則拘束之適用甚明,是行為人所放置之物品苟足以妨礙交通者,即應依該條處罰無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核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審法官未就抗告人對騎樓之使用權益加以考量,且警察單位未加告知即開出罰單,不合情理云云。
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亦有明文。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而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旨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理由書)。因此,所有人對於騎樓之管理、使用上自不能有違法之行為,查抗告人甲○○於台北市○○街○○號經營「金太極香舖」,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同年8月23日,在上址前騎樓堆積、放置貨品而有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行為,業據證人曾光煜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至抗告人另指稱警察單位未加告知即開出罰單,認為不合情理乙事,業經抗告人於舉發前(94年8月9日)自承:「員警數次來訪告知騎樓必須淨空,但本店因貨品暫時放置於騎樓無法立即改善」(見抗告狀附件一之陳情書),足見員警於舉發前已多次告知抗告人騎樓必須淨空,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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