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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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育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育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案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所損失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湯育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3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育衡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至新北市樹林車站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同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之 葉怡茹 ,向葉怡茹佯稱之前消費誤簽為分期付款方式,要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葉怡茹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345元至湯育衡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二)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之 陳志堅 ,向陳志堅佯稱之前消費誤簽為分期付款方式,要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陳志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湯育衡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志堅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三)同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位於嘉義市林森東路工作地之 蔡宛旻 ,向蔡宛旻佯稱之前消費誤簽為分期付款方式,要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蔡宛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湯育衡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葉怡茹 、陳志堅與蔡宛旻發覺有異,分別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怡茹、陳志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湯育衡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7月1日當天向南屯分行新領取的,但是約在同日18時許發現提款卡遺失,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密碼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於偵查中又改稱:實際上係因要辦貸款,對方叫王先生,伊只跟對方用電話聯絡, 伊有 先將郵局之存摺交給對方,當時就很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又說可以先借給伊5萬元,會叫業務來台中親自交給伊,要伊再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交給他,因為貸款下來後錢會匯到簿子裡,對方說每個月要從第一銀行帳戶裡面扣,當時帳戶裡面只有幾百元,沒有多少錢,所以伊就用郵寄方式,寄到台北樹林車站,對方說這樣就收得到云云。經查,被害人葉怡茹、陳志堅與蔡宛旻分別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怡茹、陳志堅與蔡宛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葉怡茹、陳志堅與蔡宛旻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被害人蔡宛旻所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物在卷足憑,誠可認定。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且只以電話與對方連絡,並未見到委託代辦之人,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又係以寄送至台北樹林火車站之方式為之,上開情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則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再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本件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又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且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伊有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惟被告仍容認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對方,其顯有容認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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