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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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江律緯 相對人 李冠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3年8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3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在受言語威嚇壓力及誘導下所簽發,提起抗告,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核屬實體事項,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麗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表: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號│├───────┼─────┼────┼───┼───┼───┤│200,000元│103.2.26│103.3.5│江律緯│未記載│348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