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99號聲請人 胡傳國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07號),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審理中,而該案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為避免造成認事用法之殊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8條等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現雖分由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兩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全無相同,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0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33號、第6234號、第6807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雖不免影響被告出庭之便利性,然本案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乃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被告現亦羈押於本院所在地看守所(見本院卷第42頁),應認本案並無合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
8條所稱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者,係指同一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為避免裁判衝突,防止一罪兩判,乃定其得為審判之法院,欠缺管轄權之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尚不生移轉管轄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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