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榮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黃吳○英(黃吳○英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黃吳○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合計22次。嗣黃吳○英之配偶即告訴人乙○○於民國101年11月4日發現黃吳○英與被告之間舉止曖昧,經詢問黃吳○英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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