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崇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崇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崇堯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附近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陳○誌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起口角爭執。詎唐崇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擊陳○誌,致陳○誌受有頭部外傷、前頸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陳○誌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行車糾紛,竟因此細故,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及精神之驚恐,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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