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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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溪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溪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三、」更正為「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溪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謝溪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
0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溪河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本次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減輕,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品行、智識,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