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海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輔助器伍顆、喜得釘貳個、鉛彈伍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秀海知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非經申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泰安鄉山區,向於該處打獵之不詳人購買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輔助器、喜得釘、鉛彈等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且藏置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9鄰冬瓜山口旁工寮處。 嗣經警 於103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查獲並扣得該土造長槍,及輔助器5顆、喜得釘2個、鉛彈53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是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得委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而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依法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受囑託機關,本於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在其專業領域所為之鑑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就其鑑定經過及結果所提出檢驗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驗結果而未載明鑑驗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之槍彈鑑定書已表明就送鑑槍枝所採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且業將鑑定結果敘明於鑑定書內,此有前揭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偵卷第54頁至56頁)可稽,依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上開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員警10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槍枝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泰安分駐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等相片共19張(偵卷第14頁、第24頁至33頁、第36頁至45頁、第57頁至58頁),又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8張(偵卷第54頁至56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秀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依前述,因被告購得上開土造長槍時,已年近70歲,且其職業係於山區務農,復因山豬損害農作物,故使用上開槍枝作為驅趕山豬使用,平時則將該長槍置於其工寮內,經被告供陳在案,則被告已近古稀之年,因身體年邁,仍需戮力農務作為生計,始購得長槍嚇阻山豬破壞農作物,可見其持有槍枝之目的,尚與遊手好閒、或逞兇鬥狠之徒擁槍自重之情節有所不同,再衡酌其自102年7、8月間持有迄103年3月14日經查獲時止,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持有上開槍枝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尚屬輕微,因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相較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固非足取,惟斟酌被告持有槍枝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再參酌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至
6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又查獲情節非重,且其平日務農,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輔助器5顆、喜得釘2個(作為底火用)、鉛彈53顆,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持有之系爭長槍發射所用,經被告自陳在案,並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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