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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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其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紋瑩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