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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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損壞警意思,伊要把招牌推走,在移動招牌之際,因招牌底下墊有磚塊,移動時失去平衡倒地,而刮傷警車之右後葉子板;伊說要投訴議長,是因違規之民眾很多,伊覺得警察沒有一併取締,很不公平,所以要投訴,讓警察忙著去取締其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檳榔攤之活動招牌,頂端有綠、黃閃燈各一個,下有四個滑輪,滑輪下墊有磚塊、石頭,置於人行道上,其靠近彰南路一側的地勢較低,且位置約在警車之右後車門附近,有照片一紙卷可證。
(二)上開活動招牌倒地後,閃燈約朝西南偏南側;而警車之右後葉子板附近有約二十公分之淺刮痕,亦有照片七張在卷可證。
(三)依現場情況所示,上開招牌置放位置並不平坦,且地勢亦向南偏斜,而活動招牌表面平滑,拉拖之間,容易因失去平衡,向西南側傾倒;被告因遭取締,內心不服,情緒激動時,本不易謹慎細心地移動活動招牌,拉拖時用力失當,一時手滑,因而向西南側較低處傾倒,雖其有所疏失,但難認有毀損警車之故意。
(四)況被告如有毀損警車之故意,衡情可撿拾地面之石塊或磚倒塊,更能達到其目的,應無甘冒自己之活動招牌破裂不堪使用之可能性,而猛推體積龐大笨重之活動招牌,以達毀損之目的;再者,被告如有毀損之故意,衡情應向西側猛推,則活動招牌應會向西側傾倒時,並應會猛烈撞擊警車之右後車窗或右後車車門,或直接撞擊到警車上;惟本件警車僅有輕微之淺刮痕,顯係活動招牌順勢傾倒時,不慎碰到警車右後葉子板上所造成。
(五)證人丙○○雖證稱:伊親眼見到被告把招牌往警車方向用力推云云;但被告如有用力推招牌之行為,依現場之地勢與相關位置,衡情應會朝警車右後玻璃或右後車門處倒下,業如上述;而被告當時與取締員警發生爭執,車的情緒激動,用力拉拖,動作較猛烈,活動招牌又失控滑倒在地,容易使人誤認被告之拉拖行為係推撞行為,故證人丙○○之證言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脅迫」行為,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不法之言語、舉動,使公務員心生畏懼而言。本件被告係因認警察機關執行取締工作不公平,內心不滿,主觀上欲向南投縣議會之議長申訴,使警員需全面取締攤販而忙碌,雖被告不了解「不法行為之未取締並無平等保護原則」之適用,曲解法律上平等權之真諦,而欲向民意機關投訴;但行政本即須受到立法之監督,被告欲投訴於代表地方自治立法機關之議長,係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並無違法可言,難認有何脅迫行為;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伊聽被告說要向議長申訴,不會害怕等語,亦無心生畏懼可言,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脅迫」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毀損警車之故意,亦無脅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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