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明知其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未設行車速限標誌,惟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與忠勢巷(起訴書誤認為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及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所示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非但未予減速慢行,且猶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貿然前行,適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LIZARONDODEGUZMAN騎乘腳踏車,沿忠勢巷,由東向西駛至前開設有閃光紅燈光之交岔路口(按此路在金馬路係閃光黃燈,忠勢巷係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停讓幹道先行,即懵懂前行,乙○○駕駛前揭小客車見狀未及煞避,遂撞及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LIZARONDODEGUZMAN所騎乘腳踏車,該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LIZARONDODEGUZMAN因而顱內及腹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現場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隆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其於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右揭時地,駕車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與忠勢巷(起訴書誤認為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非但未予減速慢行,且猶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貿然前行,撞及沿忠勢巷,由東向西,騎乘腳踏車而至之被害人即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LIZARON
DODEGUZMAN肇事,被害人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LIZARONDODEGUZMAN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繫者BUNYITOMLESLIEIQUINA、 林淑女鄭惠津陳宗慶 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酒後吐氣酒精測試紙一紙及照片三十五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LIZARONDODEGUZMAN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腹內出血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LIZARONDODEGUZMAN之死亡,係由被告乙○○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乙○○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雖未設行車速限標誌,惟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LIZARONDODEGUZMAN所駛方向為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無任障礙物足以影響視距,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甲○○證稱在卷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右揭時地,非但未予減速慢行,且猶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貿然前行,撞及騎乘腳踏車而未停讓幹道先行,即懵懂前行之被害人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LIZARONDODEGUZMAN而肇事,被告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雖被害人菲律賓國籍勞工BIENVENIDO
LIZARONDODEGUZMAN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光之交岔路口,疏未停讓幹道先行,即懵懂前行,亦有過失,然仍不解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BIENVENIDOLIZARONDODEGUZMAN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光交岔路口,未注意停讓汽車先行,應為肇事原因;乙○○(酒精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應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事後自動向處理現場之警員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偶發初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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