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許宏達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外從事水電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公館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路段交岔路口時,猝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公館路,未及煞停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報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辯稱係被害人乙○○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左轉致煞避不及而肇事,伊係遵循號誌行駛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傾倒於南向中正路口快車道靠近分向線之人行穿越道前,車頭斜向公館路方向,現場除地面遺有物品及三.二公尺之刮痕外,並無其他散落物,而被害人機車係車頭右前側防護鋼遭撞變形、右側方向燈破裂、車頭燈上方保護箱裂開,而機車整體構造尚屬完好,且肇事路段為限速四十公里,有暮光並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七幀及被害人乙○○提出之機車受損相片十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不快,應無公訴人所指超速行駛之情;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車頭係朝西北往公館路之方向,且二處刮地痕長度亦不相同,則該機車之行車路徑應係如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稱之直接自中正路左轉至公館路,非如告訴代理人事後所稱之二段式左轉之情形,否則機車倒地之方向應直指公館路方向,而所造成之刮地痕長度亦應相同;惟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既處於速度不快之狀態,以該處為暮光並無障礙物阻隔視線之情形下,被告應有充足時間可即時注意當時騎乘機車已橫越中正路分向限制線之被害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患肇事之發生,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右前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有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自不得因肇事當時之號誌指示為何而免除其身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縱係被害人貿然左轉橫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撞擊而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然揆諸前揭所述,仍無礙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主因,雖係被害人乙○○貿然左轉橫越馬路形成突發路障所致,惟被告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煞停準備之安全措施,故遇前方被害人穿過中正路分向限制線欲沿公館路至對向街道之際,仍無法及時煞停而自後與被害人機車右前側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外從事水電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其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應包括於其業務行為中,亦即為其業務之一部,雖被告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先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並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等候訊問而自首,業經處理現場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既已接受審判,要與自首要件相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本件肇事主因係源於被害人貿然橫越車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