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投往田中方向行駛,途經雖未設行車速限標誌(起訴書誤載有行車速限標誌),惟屬於市區道路而限制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中南路赤水段處時,應注意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暨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車道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且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行車速度約六十公里左右)侵入來車之車道內,撞及於來車之車道由 李仲俊 駕駛,其內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創傷(三X三X0.五公分)及右膝擦創傷(三X三X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未注意來車道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且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行車速度約六十公里左右)侵入來車之車道內,撞及於來車之車道由李仲俊駕駛,其內附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創傷(三X三X0.五公分)及右膝擦創傷(三X三X0.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仲俊於警訊中證稱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本三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係由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甲○○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係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路上及兩旁無任何障礙物影響視距,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又參酌被告甲○○肇事時之行駛速度約六十公里等情,是被告甲○○在肇事時,應注意來車道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且於無不能注意情事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速度(行車速度約六十公里左右)侵入來車之車道內,撞及於來車之車道由李仲俊駕駛,其內附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駕車過失肇事,使告訴人乙○○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甚巨,嚴重侵害他人身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若不予以從重量刑,無法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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