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檢驗報告有誤,且伊在驗尿之前有吃感冒藥,固該報告應為假陽性反應;又採尿有2瓶,應向高雄港務局調取留存尿液送請其他機關鑑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13時
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被告於98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10月0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
液中,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明確。而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亦有該報告附卷可憑,故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可排除偽陽性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確有於98年9月23日13時35分許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足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如上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雖稱:曾服用感冒藥,惟並未舉出任何足以調查之證據資料;而高雄港務局之留存之尿液與本件送驗之尿液均係上揭時間所採取之被告尿液,復為被告所是認,則上揭檢驗報告已足資證明,自無再調取尿液送驗之必要。是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純屬自我說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