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家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103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惠家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棒、拔釘器、螺絲起子、鐵撬、鐵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惠家棟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述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惠家棟、 吳富雄 (先行審結)、 田厚民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7月4日凌晨4時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田厚民及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號 盧易英 所經營之「樂樂發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推由惠家棟、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田厚民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鐵棒、拔釘器、螺絲起子及鐵撬下車,以磚頭墊住鐵捲門下方並以千斤頂、鐵棒、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不能證明已損壞)後,由田厚民在外把風,吳富雄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惠家棟、吳富雄(先行審結)、 徐忠楷 (先行審結)、田厚民(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5日凌晨某時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路○○000號停車格時,見 葉秋如 所有、由 蘇榮國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惠家棟、徐忠楷、吳富雄在車上把風、接應,田厚民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四、惠家棟、吳富雄(先行審結)、徐忠楷(先行審結)、田厚民(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5日凌晨3時18分許,由惠家棟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徐忠楷及田厚民,至新北市○○區○○路○○號 江瑞璧 所管理之「勝立樂透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推由惠家棟、徐忠楷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田厚民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鐵管、鐵撬及螺絲起子下車,以千斤頂、鐵管、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已損壞)後,由田厚民在外把風,吳富雄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櫃檯處之黃金城刮刮樂彩券16張、現金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五、惠家棟、吳富雄(先行審結)、 陳勝龍 (先行審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陳勝龍及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富貴街口汽車停車格時,見 楊璧羽 之父所有、由楊璧羽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惠家棟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吳富雄、陳勝龍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六、惠家棟、吳富雄(先行審結)、陳勝龍(先行審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惠家棟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陳勝龍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號 陳明德 所經營(登記負責人 陳思翰 )之「三角湧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即由惠家棟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陳勝龍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千斤頂及螺絲起子下車,以磚頭墊住鐵捲門下方並以鐵撬、千斤頂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不能證明已損壞)後,由陳勝龍在外把風,吳富雄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後,竊取櫃檯處之刮刮樂彩券684張、現金3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七、惠家棟與吳富雄(先行審結)、陳勝龍(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8日凌晨
3時25分許,由惠家棟駕駛其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及陳勝龍,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內,見 陳仲庚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惠家棟、陳勝龍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八、惠家棟與吳富雄(先行審結)、陳勝龍(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8日凌晨
4時30分許,由惠家棟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富雄及陳勝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蔡佩玉 所經營之「錢進來彩券行」,乘該彩券行打烊後無人在內看管之際,即由惠家棟在車上把風、接應,吳富雄、陳勝龍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下車,以鐵撬撐開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不能證明已損壞)後,吳富雄、陳勝龍即由鐵捲門下方之縫隙踰越鐵捲門而侵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面額1百元之刮刮樂彩券3本(1本1百張)、面額2百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
1本1百張)、面額3百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1本1百張)、已兌獎之刮刮樂彩券40張(中獎金額2萬5千元)、現金8千元,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拘提惠家棟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九、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江瑞璧、蔡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迭經被告惠家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易英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共犯吳富雄、田厚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借(租)合約書(租用標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證書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正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61頁)、被告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89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而經將上開汽車借(租)合約書、保證書上租用人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惠家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樂樂發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012號卷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27頁【卷頁以右下角紅筆編頁者為準,以下均同】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惠家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樂樂發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向同案被告吳富雄確認於畫面中所顯示之工具為何,據同案被告吳富雄表示其撬開櫃檯抽屜所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是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吳富雄、田厚民所攜帶之兇器有關「一字起子」部分應更正為「螺絲起子」,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惠家棟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又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徐忠楷亦為犯罪事實竊盜犯行之共
犯;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而同案被告徐忠楷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惠家棟及同案被告吳富雄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同案被告徐忠楷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樂樂發彩券行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均未拍攝得同案被告徐忠楷之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被害人盧易英於警詢中之指訴,亦僅提及樂樂發彩券行遭竊之情形及損失之財物,並未提及竊嫌究係何人,是有關同案被告徐忠楷確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除共犯惠家棟、吳富雄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自不得作為認定同案被告徐忠楷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共犯惠家棟、吳富雄所自白之內容雖屬一致,惟仍屬自白之範疇,自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因之,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同案被告徐忠楷確有與被告惠家棟、同案被告吳富雄共犯本案竊盜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同案被告徐忠楷亦為犯罪事實竊盜犯行之共犯之一,附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迭經被告惠家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瑞璧、被害人蘇榮國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共犯吳富雄、田厚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35頁)、汽車借(租)合約書(租用標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證書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正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60頁)、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88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及周邊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惠家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向同案被告吳富雄確認於畫面中所顯示之工具為何,據同案被告吳富雄表示其撬開櫃檯抽屜所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另證人即共犯田厚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至勝立樂透彩券行作案時有拿千斤頂、鐵撬跟螺絲起子,不記得有沒有鐵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同案被告吳富雄則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是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吳富雄所攜帶之兇器除「鐵管、鐵撬」外,應再補充「千斤頂」及「螺絲起子」2項;另證人江瑞璧於警詢中指稱:我損失黃金城刮刮樂16張、
1張面額5百元、以及店內零用錢大約1千5百元,還有鐵門修復的費用3千5百元,總共損失1萬3千元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27-1頁),是告訴人江瑞璧遭竊之財物應係黃金城刮刮樂彩券16張及現金2千元,起訴書記載其失竊財物為1萬3千元部分,應予更正;再者,證人江瑞璧並未指訴勝立樂透彩券行之玻璃門有遭擊破,經本院當庭勘驗勝立樂透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玻璃門有遭擊破之情事,是難認同案被告吳富雄於侵入勝立樂透彩券行時有擊破玻璃門,均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惠家棟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揭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迭經被告惠家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璧羽、陳明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同案被告即共犯陳勝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借(租)合約書(租用標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證書各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正面)、刮刮樂損失明細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41頁)、車牌遭竊之汽車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9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77頁)、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90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0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
8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2年12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2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三角湧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57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惠家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三角湧彩券行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向同案被告吳富雄、陳勝龍確認結果,可知同案被告吳富雄、陳勝龍下車後出現於畫面中時,同案被告吳富雄係手持鐵撬,同案被告陳勝龍則係手持千斤頂(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71頁正面至反面監視器錄影時間102年7月28日凌晨3時30分29秒至3時30分56秒截圖),同案被告吳富雄於進入三角湧彩券行後復有持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監視器錄影時間102年7月28日凌晨3時33分37秒至3時33分52秒截圖),則同案被告吳富雄、陳勝龍於行竊三角湧彩券行時所攜帶之兇器應為鐵撬、千斤頂及螺絲起子;再者,證人陳明德並未指訴三角湧彩券行之玻璃門有遭擊破,經本院當庭勘驗三角湧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玻璃門有遭擊破之情事,是難認同案被告吳富雄等於侵入三角湧彩券行時有擊破玻璃門,均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惠家棟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迭經被告惠家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37頁)、汽車借(租)合約書(租用標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證書各1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背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
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7頁)、惠家棟指認行竊地點照片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9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錢進來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73頁正面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惠家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即共犯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裡是舊式鐵門,我們用鐵撬撬開鐵門就拉開整個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正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錢進來彩券行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竊嫌有攜帶鐵管,是同案被告吳富雄等於行竊錢進來彩券行時所攜帶之兇器應認僅有鐵撬;再者,證人陳明德並未指訴錢進來彩券行之玻璃門有遭擊破,經本院當庭勘驗錢進來彩券行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見玻璃門有遭擊破之情事,是難認同案被告吳富雄等於侵入錢進來彩券行時有擊破玻璃門;另被告惠家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犯罪事實、部分僅有3人參與(見102年度偵字第30138號偵查卷第224頁正面、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77頁反面),同案被告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係3人行竊(見本院卷二第
106頁正面),是參與犯罪事實、之人應僅有3人,而非4人,均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惠家棟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至被告惠家棟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犯罪事實部分,是由吳富雄、田厚民下車,但是吳富雄、田厚民出來後是跟我們說沒有偷到錢,犯罪事實部分,是吳富雄、田厚民進去偷竊,吳富雄、田厚民出來後跟我們說只有偷到1臺收音機跟1千2百元的現金,犯罪事實部分,是吳富雄、陳勝龍進去偷,他們出來說只有偷到一點彩券,沒有現金等語,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盧易英、江瑞璧、蔡佩玉所經營或管理之彩券行確有失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業如前述,縱如被告惠家棟所言,負責入內行竊之共犯並未如實告知究係竊得若干財物,亦無礙於被告惠家棟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辦公桌、書桌移動容易,縱其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則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害人盧易英、江瑞璧、陳明德、蔡佩玉所經營或管理之上開彩券行之鐵捲門,均係加裝於原供出入之玻璃門外,堪認係為防盜防閑目的所加裝,而非單純供出入之門扇,應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查被告惠家棟、共犯吳富雄等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千斤頂、鐵棒、螺絲起子、拔釘器、鐵撬、鐵管,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屬於兇器無訛,至於共犯吳富雄等人所破壞之抽屜鎖,係可移動之櫃檯抽屜附加之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㈡是核被告惠家棟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惠家棟就犯罪事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加重條件雖有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惠家棟與吳富雄、田厚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被告惠家棟與吳富雄、徐忠楷、田厚民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被告惠家棟與吳富雄、陳勝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被告惠家棟與吳富雄、陳勝龍就犯罪事實
、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惠家棟所犯上述7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惠家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惠家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相關共犯涉案情節亦坦白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未扣案之千斤頂1個、鐵棒、螺絲起子、拔釘器、鐵撬、鐵
管各1支,同案被告吳富雄供稱係其等為了行竊而出錢購買,這幾次行竊用的工具都是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正面),自屬被告惠家棟、共犯吳富雄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惠家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第3款、第│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棒、螺絲起子、││││4款│拔釘器、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惠家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第1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第4款│子壹支,沒收之。│├──┼──────┼──────┼─────────────────┤│三│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惠家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第3款、第│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管、螺絲起子、││││4款│鐵撬各壹支,均沒收之。│├──┼──────┼──────┼─────────────────┤│四│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惠家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第1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第4款│子壹支,沒收之。│├──┼──────┼──────┼─────────────────┤│五│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惠家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第3款、第│扣案之千斤頂壹個、螺絲起子、鐵撬各││││4款│壹支,均沒收之。│├──┼──────┼──────┼─────────────────┤│六│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惠家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第1項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第4款│子壹支,沒收之。│├──┼──────┼──────┼─────────────────┤│七│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1條│惠家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第1項第2款│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第3款、第│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4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