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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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祐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更正為「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孫宥宥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