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06號抗告人中華民國多媒體英語文教學學會
送達地址:高雄市郵政30之14信箱代表人 莊永山 送達地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代表人 楊思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教育部依師資培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訂
定發布「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嗣於101年4月30日修正名稱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專長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作為各師資培育大學申請規劃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專門課程之依據。依實施要點第3點附表說明4規定,修習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專門課程者,應取得符合相當於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EuropeanFrameworkofReferenceforLanguage
s:Learning,teaching,assessment,簡稱CEF)B2級以上英語考試檢定及格證書。教育部並以100年3月10日臺中㈡字第1000039022號函(下稱100年3月10日函),委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即相對人,協助辦理「100年度至101年度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專門課程審核作業」。嗣訴外人新竹市東區東園國民小學教師 曾清芳 等人為申請核發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證書,經由新竹市政府報請相對人辦理審查作業,相對人「加註英語專長資格審查工作小組」於101年6月28日在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資格審查會決議:「...二、『新竹市東區東園國民小學曾清芳老師』之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為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NETPAW),考試中心提供之資料不足,無法確認其效力,待補齊相關資料再另行審查。」等語。
㈡相對人再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審查會,其中有關NETPAW是
否採認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之英語檢定標準一案,決議請「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考試中心」補充說明。經抗告人補正後,相對人又於102年3月1日召開審查會,決議「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考試」不作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之英語語言能力證明。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18日臺中大學教師字第1022060213號函(下稱102年3月18日函)載明:「主旨:有關『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考試』成績得否採計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之英語語言能力證明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校辦理旨揭作業之教師教育研究中心,於102年1月進行旨揭檢定考試之專家外審作業,102年3月1日召開『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專門課程會議』,邀請全國辦理國民小學教師培育之師資培育大學英語相關學系代表與會議決本案。二、旨揭乙案經該會議投票議決『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考試』成績不作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之英語語言能力證明。」,否准訴外人曾清芳上開申請,並於同日以臺中大學教師字第0000000000a號函載明與前揭否准函相同之內容通知抗告人。嗣教育部以102年4月17日臺教師㈡字第1020054885號函(下稱102年4月17日函)通知相關單位及大學,略以:「主旨:檢送辦理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證書所需文件及參考資料一份,請協助轉告轄內所屬學校並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二、...(四)...本部102年3月1日召開『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專門課程研商會議』決議,修正附件8『符合相當於CEF語言參考架構B2級之各項英語核定考試標準參照表』,並建立未來新申請採計為加註英語專長作業之英語檢定考試流程。...。」㈢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2年3月18日臺中大學教師字第00000000
00a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教育部以100年3月10日函,委請相對人協助辦理「100年度至101年度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專門課程審核作業」,依該函所檢送之「教育部委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辦理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專門課程審核作業計畫協議書」內容觀之,相對人之義務為依「計畫書」所定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事項確實履行(該協議書第6條第1項參照)。詳言之,教育部該項委託之項目為:相對人如期依「計畫書」履行提交「審查工作計畫」文件、履行辦理「專家說明會議」、履行辦理「工作會報」、履行提報「續聘及推薦審查委員名單」等,經教育部審查通過後,相對人即可依次受領約定之經費(該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參照)。㈡本件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18日函復否准訴外人曾清芳上開申請外,並以同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略以:「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考試」成績不作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之英語語言能力證明等語。嗣教育部以102年4月17日函通知相關單位及大學,該函修正附件8「符合相當於CEF語言參考架構B2級之各項英語核定考試標準參照表」所列12項承認標準中,不包括抗告人之NETPAW,該表並記載自102年3月1日修正(生效)。綜上可知,教育部為師資培育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並為核發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證書之最終決定機關,相對人雖受教育部之委託協助辦理該項業務之相關審核及研究,惟其僅負責核發證書之前置程序行為,並非作成完全及終局決定之權責機關;且相對人囑請抗告人補充說明NETPAW之「信度、效度與鑑別度」之資料,係憑以審核訴外人曾清芳之本件申請是否通過之參考;再者,相對人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略以:「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考試」成績不作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之英語語言能力證明等語,雖已對外表示其意思,但亦僅係執行教育部所委託協助辦理該項業務之前置程序行為,其非權責機關,亦非終局之決定,故系爭函文對於抗告人而言,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規制效力可言,必俟教育部以前揭102年4月17日函對外通知相關大學及單位,告知NETPAW不符合上開參照表所列12項承認標準,始有發生影響抗告人權益之可能。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教育部101年3月28日臺中㈡字第1010052926號函所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辦理審核作業完成後,造具名冊並檢附相關證件送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核發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證書作業。」顯見教育部並無最終審核權,僅需相對人審查作業完成,教育部即核發加註英語專長證書;且本件由相對人審核「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是否採計為檢定考試種類,自始至終教育部並未如原裁定所認定,具有最終決定權。㈡相對人為審查抗告人「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B2級成績得否採計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之英語語言能力證明,曾來函問題請抗告人回覆,事實上已形同由抗告人成為行政處分之主體;該審查之結果,同時發生兩種行政處分,一係駁回曾清芳老師申請加註,一係否認抗告人「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B2級成績採計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之英語語言能力證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亦認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本不得因該行政行為係屬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當然否定其具行政處分之屬性;況系爭函文直接限制抗告人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教育部102年4月17日函附件1「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
長證書申請作業流程」所示(參原審卷第117頁),申請核發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證書者,是先向其所任教學校提出申請書,該校受理後函送所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再由各該縣市政府彙整後檢送相對人,辦理審查作業;經審查通過後,由相對人造具名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教育部辦理核發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證書;若經相對人審核不通過,則由相對人將該申請資料退回各縣市政府補正文件,意即該教師之申請將不會進入到由教育部核發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證書之階段,形同否准該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證書之申請。
㈢本件訴外人曾清芳老師以抗告人舉辦之「全民網路英語能力
檢定考試」成績作為英語語言能力證明文件,申請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證書,經相對人以102年3月18日函回復略以「全民網路英語能力檢定考試」成績不作為「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英語專長」之英語語言能力證明等語,意在否准曾清芳老師之申請,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且相對人亦不否認102年3月18日函是針對曾清芳老師個人否准,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201頁)。又系爭函文雖是以「正本」發送給抗告人,惟觀其內容與102年3月18日函完全相同(原審卷第163頁正反兩面參照),並未針對抗告人作成准否的決定,應屬將102年3月18日函之意旨以副本通知抗告人之性質,相對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為我們有請原告提供資料,所以我們發函通知,但原應以副本通知原告,是我們弄錯了,而誤以正本通知原告。」(參原審卷第199頁),可見抗告人並非102年3月18日函之處分相對人。惟此並不能否定102年3月18日函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裁定以系爭函文對抗告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規制效力等語,遽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即等同否定系爭函文的正本102年3月18日函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容有未洽。再者,抗告人雖非102年3月18日函之受處分人,然得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原審未斟酌抗告人對102年3月18日函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救濟,逕以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亦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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