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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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 李瑞琴 相對人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選任 許天祥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聲請人固稱檢查人多次通知相對人詢問調閱公司帳冊事宜以進行檢查,詎相對人相應不理,致檢查人迄今猶未能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然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以北院木民昕99年度司字第49號函詢相對人及檢查人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情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及檢查人均未於期間內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認相對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行為之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上開應處罰鍰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處以相對人罰鍰以示懲戒,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