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嘉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金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於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第2階段即第7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897,000元,清償成數19.27%,【算式:(6,500×6)+(13,000×66)=897,000;897,000÷4,655,205=19.27%】,並於每期當月
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 新翔 護理之家擔任護士,並於 黃宏立 診所兼職,有該護理之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黃宏立診所之薪俸袋影本6紙在卷可查(見卷第277、278、140-142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97,0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469,548元(見本院卷第273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於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22,000元,另有診所兼職收入約4,270元,合計共26,270元,並無其他津貼或獎金,有前開資料可證,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9,752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6,500元,自有履行可能。
(三)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 許馨 (82年4月12日生,見卷第159頁之戶籍謄本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9,752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5,000元、水費523元、電費1,332元、瓦斯855元、生活雜支710元、扶養費用6,833元、勞保費357元及健保費287元),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租屋台北市萬華區(見卷第155-157頁之租約),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二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644元後為金額19,108元,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甚多(14,794×2=29,588),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為生活必需(見卷第163-168頁之水、電、瓦斯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又債務人於88年11月1日與前配偶 林永祥 離婚,離婚後二
名未成年子女許馨由債務人監護, 許敬 則由林永祥監護(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故由債務人及林永祥各
自負擔所監護之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並於許馨成年後扣除其扶養費6,500元,全數用以清償。
(五)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6,500
元(26,270-19,752=6,518,取其整數6,500),並於未成年子女許馨成年後,將扶養費6,833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七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3,000元(算式:6500+6,833=13,333,取其整數13,000),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至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偏低不實、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不得扶養,應清算其保單及夫妻剩餘財產、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債務人於任新職後,收入已高於原職務之薪資,並於成年子女成年後剔除其扶養費支出,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依101年12月7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已不再計入清算財團財產之中。再經本院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函復債務人已無有效保單(見卷第190頁),復未領取各項社會補助(見卷第181、182頁)。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是債權人所指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