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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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甲○○
號4樓(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五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期為17年11月,今抗告人尚有另外二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分字第3037號)、有期徒刑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執更寅字第1066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上開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五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經核並無不合。
(二)至於受刑人另所犯: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分字第3037號)、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執更寅字第1066號),惟查受刑人所犯此等罪是否應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核屬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合於上揭法條規定而應否另行聲請再與本案附表所示五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玆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法院亦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審酌是否合於上開法條規定而依法定應執行刑,經核即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