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2時35分駕駛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政
宏所有車牌為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車頭損害,系爭汽車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8,269元(鈑金工資12,316元、烤漆9,185元、零件
費46,768元)。原告業已依約賠償前開費用予 陳政宏 ,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
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因而毀損乙情,有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倒車時,未注意停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其過失侵權
行為,堪予認定,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68,269元(鈑金工資12,316元
、烤漆9,185元、零件費46,768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場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所撞
擊位置相同,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
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
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輛保險,已就上開損害賠付陳政宏
乙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要保
書、保險契約、統一發票為證,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8月7日,按
前開計算達耐用年數5年,又前開估價單內容零件費46,768
元,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7,795元【計算式:零件
費用46,768元÷(耐用年限5+1)=殘值7,7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所支出之鈑金工資12,316元、烤漆
9,185元,合計共29,29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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