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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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72號
原 告 莊宇綸
被 告 蘇信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
內側快車道行駛,接近明誠一路與金山路133巷口時,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惟其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明誠一路同向外
側快車道直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
之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0元(含零件費用25,5
00元、工資1,500元、烤漆費用22,000元),但被告拒不賠
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49,000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惟伊從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
道前,有注意外側車道有無來車,亦有打方向燈,但並未看
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才看到系爭車輛在外側
快車道,車速很快從後方衝到前面,而撞擊伊駕駛之車輛,
故伊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行駛,在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際,右前車頭與在外側快車道上直行
,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
-6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見本院卷第6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之
汽車既係從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與直行外側快
車道之系爭車輛碰撞,倘被告變換車道前,有注意並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應不至於發生車禍,故被告變換車道時,有
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
,應甚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述之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有車籍
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9,000元
,含全新零件費用25,500元、工資1,500元、烤漆22,000元
一節,已提出修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修車費過高不合理,並
辯稱所駕駛之車輛送修僅需10,000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修
車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修繕位置,均在系爭車輛本次車
禍遭撞擊之左側車身,應認係修繕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壞無
疑。且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49,000元,已明顯低於原告所提
出、由原廠估價之修繕金額(60,192元),被告僅空言抗辯
費用過高,卻未能提出其他修車廠之估價資料,以證明原告
主張之費用過高不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據,本院
因認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惟系爭車
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廠,有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6月10日,已使用4年10月又26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7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4年又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4,604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22,0
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8,104元(計算式:4,
604元+1,500元+22,000元=28,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8,1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宸維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500÷(5+1)≒
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5,500-4,250)×1/5×(4+11/12)≒20,89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00-20,8
96=4,604